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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自主择优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规程》的通知(吉财办〔2026〕625号)
发布时间: 2026-08-29 13: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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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自主择优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分发)

2.自主择优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分发)

3.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规程

        吉林省财政厅     

                                              2026年8月27日

附件1

吉林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严格落实党政机关习惯过紧日子要求,节约会议费支出,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24〕437号),结合《吉林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吉财党政〔2025〕679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党政机关是指省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宾馆、饭店或者专业会议场所作为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场所(以下简称会议定点场所)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会议,除在党政机关及其系统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举办的外,应当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的统筹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以及网络信息系统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资源共享,各级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共同使用,执行会议定点场所目录和政府采购协议价格。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在统一的会议定点场所目录中选择举办会议的场所,会议主办单位可登录“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http://meeting.mof.gov.cn)查询全国各地及吉林省各市(州)、县(市)会议定点场所。

第二章  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的确定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当具备会议所需要的会议室等相关设施。除专业会议场所外的会议定点场所还应当具备会议所需要的住宿、餐饮条件以及相关设施。

第九条  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数量适当,布局合理。会议定点场所数量以能满足党政机关会议需要为宜,场所位置分布合理、交通便利。

(二)档次适中,价格优惠。会议定点场所档次、类型应当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党政机关会议的需要,价格按照协议给予优惠。

(三)依法依规,公开公平。会议定点场所的确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选择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内容包括会议室租金、住宿房间价格、伙食费和线上会议服务费用。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本地区会议费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标准。

(一)会议室租金根据会议室规格明确每半天收费标准,并明确单独使用会议室情形下的收费标准。会议室规格可按照大、中、小三种类型进行区分,其中,大型会议室可容纳200(含)人以上;中型会议室可容纳100(含)—200人;小型会议室可容纳100人以下。会议室应当提供会议所需的基本设备和服务,单独收费的特定设备及服务项目,需明确其收费标准。

(二)住宿房间价格按照标准间、单人间和普通套房三种类型确定。

(三)伙食费按照每人每天确定标准并明细到单餐。

(四)线上会议服务费用按照单次会议或者单位时间确定具体收费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等可以参加会议定点场所采购。                                                

党政机关及其系统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参加所在地的会议定点场所采购。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后,应当与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并督促会议定点场所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并上传相关资料。

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确定会议定点场所的,应当在征集公告中申明是否另行签订书面框架协议,申明不再签订书面框架协议的,发布入围结果公告,视为签订框架协议。

第三章  会议定点场所的变动调整

第十四条  会议定点场所实行动态管理。会议定点场所采购协议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集中调整一次。

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在框架协议期内进行动态调整。申请加入框架协议的宾馆、饭店和专业会议场所等,在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确定的动态调整时间内提交申请。申请退出框架协议的会议定点场所,不得在同一个框架协议期内再次加入。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退出申请2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发布退出公告。

第十五条  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协议期满后,对符合续约条件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协议期满后未在10个工作日内续签或自愿退出的,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将自动取消。

采用公开招标采购的,采购协议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不得提高协议价格。在协议期内,会议定点场所名称、法人代表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由会议定点场所申请,经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注册。

第十七条  协议期内会议定点场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会议定点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销:

(一)会议定点场所申请退出开放式框架协议的。

(二)会议定点场所服务功能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协议要求的。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会议定点场所退出或被取消定点场所资格后,不得在任何场合或媒介使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名称。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总体工作:

(一)制定全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实施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工作;

(三)管理全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指导、协调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及时完成会议定点场所注册、日常管理和咨询问答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监督工作;

(五)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具体管理工作:

(一)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工作,明确采购主体、采购方式和协议签订规则;

(二)管理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注册、日常管理、信息录入及审核等工作;

(三)设立咨询电话,受理对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咨询并及时答复;

(四)负责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监督,并通过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探索建立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服务评价机制,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需要相应调整系统信息时,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包括变更类别、变更前行政区划、变更后行政区划、对应区号等)报送省财政厅;

(六)上级财政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部署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本级党政机关执行会议定点管理规定。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履行协议规定并做好有关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场所举办会议应当严格执行采购协议,不得要求会议定点场所虚报会议天数、人数、开具虚假发票等。

党政机关发现会议定点场所有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通过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电子结算单,如实开具发票,并提供费用原始明细单据,作为党政机关举办会议的报销凭证。

会议定点场所有权拒绝党政机关提出的超出采购协议的服务项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应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不履行采购协议义务或者履行采购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经协商后仍不履行或仍未按约定履行的。

(三)超过采购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提供虚假凭证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管理监督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的。

(七)在采购协议期内,因违法行为被禁止或者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八)协助有关单位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的。

(九)采购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开放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的,被取消资格后不得在同一框架协议期内再次加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议定点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成为会议定点场所后,主管单位在该会议定点场所举办会议仍可按低于会议定点场所协议价格的内部价格进行结算;未成为会议定点场所的,主管单位在该地点举办会议应按照低于现行会议费标准的内部价格结算,从严从紧控制会议费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会议定点场所采购及日常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财行〔2015〕664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我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有关事项的通知》(吉财党群〔2018〕92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自主择优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

为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集中采购规模优势,提升工作质效,在以往年度开展集中采购机构竞争试点的基础上,推动集采项目代理向省、市集采机构集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地域限制,采购人可自主择优选用地市级以上集采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发挥规模优势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推动集采机构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进一步提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集中采购机构。

二、实施路径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备案采购实施计划,可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目录外不限制)内采购项目直接委托省、市集采机构代理,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选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预算单位的委托,按我省集中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后续印发),遵循“能集尽集”原则,尽可能将采购需求一致的项目整合,开展批量集中采购。

三、工作要求

(一)夯实主体责任。各部门要严格按通知要求,切实履行主体职责,积极开展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选用工作,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确保提升政府采购工作质效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二)加强组织管理。集中采购机构要转变思想观念,认真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相关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跨行政级次、隶属关系委托代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与采购人做好工作衔接,促进集中采购活动规范、透明、高效推进。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推动集采项目向省、市集中。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范围,定期对选用工作的落实情况、执行效率等开展全面评价,确保工作落地落实。集中采购机构承担行政隶属关系以外的代理任务,产生的专家评审费等经费开支,由其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

《关于开展集中采购机构竞争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步废止。


附件3

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采购活动(以下简称电子化采购活动),提升“互联网+政府采购”应用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是指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打破传统交易模式,政府采购项目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全流程电子化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化交易系统)开展的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电子商城开展的采购活动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按照分建分管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省本级电子化交易系统建设并对采购活动监督管理,对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推动电子化采购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各市(州)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化交易系统建设,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预算单位电子化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包括开评标场所、音视频监控及存储设备、计算机设备等。建立完善的用户账号、权限授予、流程设置和人员岗位配置等管理机制,保证电子化采购活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各参与方应当使用数字证书在线开展采购活动,并对其操作行为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确认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电子化交易系统

第六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遵循“标准统一、规范高效、公开透明、开放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建设、运行和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技术规范,为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免费提供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七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与吉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吉林省政府采购网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数据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满足与第三方系统之间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的要求。

吉林省政府采购网为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活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

电子化采购系统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政府采购各参与方购买指定工具软件。

第八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支持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以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全流程在线开展;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政府采购数据信息;

(三)在线完成发布采购公告、获取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到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生成评标报告和发送中标(成交)结果通知书等全部交易流程;

(四)开评标现场监控视频可供监管部门远程实时查看,实现电子交易项目的可视化监管;

(五)采集、汇总、分析、传输、存储政府采购交易全流程数据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障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审计监督、监察等职责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数字证书、加密算法、安全传输等技术手段,实现关键数据加密、身份安全校验和网络安全防护,防范非授权数据操作,确保数据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数字证书应用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要求,不得限定或者指定使用特定数字证书。

第十条  电子化采购系统运营机构负责电子化交易系统的监控、检测和运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保证电子化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响应)

第十一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在电子化采购系统注册账号,根据对应权限依法依规开展采购活动,并对所提供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采购人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前,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实行电子化采购的代理范围、权限、期限,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电子化采购活动实施阶段,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上传委托协议,双方应按委托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吉林省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规范》要求,在电子化交易系统填写采购需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编制采购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与采购公告同时发布。采购文件中的预算金额、分包情况、采购标的、采购数量、采购方式、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等信息应当与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采购文件,明确商务条件、采购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框架协议等。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发布前对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所做的修改,在电子化交易系统中留痕并保存数据。

第十五条  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生成并推送至中国政府采购网吉林省分网发布。如第三方信息系统有获取或转载电子化交易采购信息的需求,按照《中国政府采购网数据接口规范》与电子化交易系统或吉林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对接。

采购公告中应载明潜在供应商参与电子化采购活动的方式方法、登录地址和具体操作流程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发布变更公告的同时,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向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送变更信息提醒,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招标(响应)等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响应。包括资格、资信证明文件,投标(响应)报价,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或电子保函,商务和技术响应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对已确认参与投标(响应)的供应商信息进行加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或接收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纸质文件或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除外)。

第十九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与吉林省政府采购数字金融服务平台对接,支持供应商以电子保函形式缴纳投标(响应)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响应)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照法定权限收取,电子化交易系统或运行维护机构不得越权代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收取。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和电子交易系统操作规范要求,编制、确认、签章、加密投标(响应)文件,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上传已加密的投标(响应)文件。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截止时间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供应商撤回投标(响应)文件,在投标(响应)截止时间后提交的,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在电子化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免费提供采购文件,不得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编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的条件。电子化交易系统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妥善保存并向供应商发出确认回执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前解密或提取投标(响应)文件。

第四章  开标与评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政府采购”技术优势开展远程异地评标,实现全省优质评审专家资源共享,促进政府采购评审质量的提升。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投标(响应)文件在线解密时间,并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组织开评标工作。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准时在线参加。

第二十五条  投标、响应文件未按时解密,供应商提供了备份投标、响应文件的,以备份投标、响应文件作为依据,否则视为投标、响应文件撤回。投标、响应文件已按时解密的,备份投标、响应文件自动失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对前款内容予以特别提示,并明确投标、响应文件未按时解密的风险负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投标(响应):

(一)上传的投标(响应)文件文本格式未按照电子化采购系统要求制作,出现乱码等情况不能进行评审的;

(二)上传的投标(响应)文件未加盖电子签章;

(三)其他因供应商原因造成投标(响应)文件解密失败的。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系统与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互联互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电子交易系统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采购人派代表参加评审活动的,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对采购人代表进行授权。抽取的评审专家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抽取补充专家。无法及时补充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择期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特殊项目确需采购人自行选定或推荐评审专家的,应在电子交易系统中录入专家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成立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登录电子化交易系统,按照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开展评审工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有效监控和安全保密的环境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出现以下情形,导致电子化交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电子化交易活动公平、公正和安全开展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中止交易活动:

(一)电子化采购系统发生故障而无法登录访问的;

(二)电子化采购系统应用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正常操作的;

(三)电子化采购系统发现严重安全漏洞,有潜在泄密危险的;

(四)电子化采购系统感染病毒不能进行正常操作的;

(五)因电子化开评标场所停电、断网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无法保证电子化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和安全的情况。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但不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电子化采购活动可以待上述情形解除后继续开展;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重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组织电子化采购活动,应当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阅读评审纪律、进行专家回避确认,并签署承诺书,推荐评审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由资格审查小组成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与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等信用平台对接或关联,方便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需要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作出澄清、说明的,应当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发起,根据澄清说明复杂程度给予供应商充分的时间进行澄清或说明。

评审委员会需要与供应商进行磋商或谈判的,应当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起,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给予供应商充分的磋商或谈判响应时间。供应商应当及时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磋商或谈判响应。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响应的,视为放弃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出现有效投标(响应)供应商不符合规定数量要求或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停止评审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在电子交易系统终止采购活动或废标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评审活动完成后,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并使用电子签名对评审过程文件及评审报告进行签字确认。评审工作结束后,政府采购各相关方在电子化交易系统中进行信用互评。

第五章  中标(成交)结果确认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由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通过电子签名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公告结束后发送中标(成交)通知书。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的同时,应当单独告知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排名,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告知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得分;框架协议采购应当告知未入围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或被淘汰的原因;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告知原因。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规定事项30天内在电子合同系统中签订采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公告、备案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框架协议采购合同授予,采购人应按照征集文件规定的成交供应商确定方式,在电子合同系统中完成合同订立。成交结果公告的渠道应当按照征集文件或者框架协议的规定在电子化交易系统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当如实、完整的记录电子化交易项目全过程政府采购信息,对评审过程全程留痕,并生成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开标和评审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评审完成当日对音视频资料依法归档,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电子化采购活动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录电子交易系统下载政府采购项目电子化交易全过程档案,自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履行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信息保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干预电子化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具备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的专业能力,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确保熟练规范的应用电子化交易系统。

第四十二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应当确保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妥善保管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对因录入信息不实、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等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化交易系统信息、数据电文和档案。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承建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依法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停止运行:

(一)系统功能和安全管理无法满足本办法要求和电子化采购活动需要;

(二)向政府采购各参与方收取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费;

(三)其他损害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化交易系统运维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采购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对提交或者解密的投标(响应)文件设置障碍。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项目评审结束前,通过电子化交易系统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名称、数量、投标(响应)文件内容或者评审结果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不得泄露获取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或者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提供便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发生的质疑和投诉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采购活动各参与方”、“电子化采购活动各参与方”包括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评审小组。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规程(暂行)》(吉财采购〔2024〕967号)同步废止。执行中如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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