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提质增效,加强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精准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09〕14号)、《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24〕366号)、《交通运输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24〕367号)、《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发〔2019〕10号)、《吉林省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吉政办发〔2020〕11号)、《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规〔2024〕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全过程管理的通知》(吉政办函〔2025〕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转移支付、省级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全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加强统筹、突出重点、因事定钱、精准科学、绩效优先、强化应用”的原则,切实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共同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是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专项资金新增、调整、设立的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提报可行性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按程序提出资金设立申请。
(二)负责制定专项资金实施方案,配合省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制发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筛选、评审、储备入库等工作。向省财政厅申报资金预算、提出明细分配方案、下达任务清单,并履行相关报批程序。
(四)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的日常指导和监管,对项目实施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定期调度,组织和规范项目验收等。
(五)建立按项目实施进度拨款机制,提报用款计划,指导和督促市县相关部门加快专项资金分配、执行,规范资金管理。
(六)落实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科学合理设定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七)提出资金到资产全过程管理的指导意见,组织做好省本级实施项目资产管理,指导和督促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信息公开(公示),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职责:
(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视情况组织实施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事前绩效评审等。
(二)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配合部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三)审核年度重点事项保障清单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新增、调剂。对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实施方案、分配方案进行审核。
(四)按照分配方案及时下达资金,根据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资金,定期对专项资金执行进度进行调度检查,并将调度结果及调整优化专项资金意见报告省政府。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指导省交通运输厅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适时开展财政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挂钩。
(六)配合省交通运输厅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七)做好信息公开、财会监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上级项目申报或任务清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项目筛选储备、前期工作和项目库管理,做好资金分配及备案工作。
(二)组织项目实施、验收、竣工决算、资产确权移交等工作。
(三)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用款申请,并附佐证材料。
(四)落实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主体责任,科学合理设定专项资金区域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配合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筛选储备工作,做好资金分配及备案工作。
(二)及时做好资金分配下达,足额拨付按进度调拨的专项资金。
(三)组织开展本地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部门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四)配合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财会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主要职责:
项目单位是申报和使用专项资金第一责任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遵守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绩效目标设定和绩效自评、决算等工作,自觉接受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标准及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几方面:
1.高速公路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高速公路建设支出。
2.普通公路建养支出。主要包括国省干线公路、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国家级口岸公路、公路界河桥梁(隧道)、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等建设和养护支出,重大灾害的公路应急抢通和普通国省道灾后恢复重建支出等。
3.水运基础设施及航道建设养护支出。主要包括界河航道、国家级高等级航道、省管航道及支持保障系统建设及日常养护、应急抢通支出等。
4.综合交通运输融合发展支出。主要包括中央委托我省实施的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设施新(改、扩)建支出及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支出,综合客(货)运枢纽、城市交通综合运输服务中心及乡镇运输服务站等新(改、扩)建、维修、设备购置支出,客运站高质量转型发展支出,国家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示范县支出等。
5.交通运输智能设施建设和技术提升应用支出。主要包括中央支持的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数字化转型等支出,省内交通运输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交通运输技术提升与实践应用支出等。
6.农村客运补贴及城市交通发展奖励支出。主要包括农村道路客运补贴、城市交通发展奖励及岛际水路客运补贴。
7.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出。主要包括国家和省安排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和执法事项支出,交通运输执法装备配备支出,交通运输执法场所功能及标志标识标准化支出等。
8.交通运输安全应急保障支出。主要包括国家区域性公路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支出等。
9.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和省委、省政府同意的其他交通运输支出。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直接补助、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具体分配标准,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专项资金同一年度不得重复支持同一法人单位同一项目,对已获得其他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支持。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充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开支各种罚款、捐赠、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不得用于与项目工作无关的支出等。
第四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省领导审批的实施方案,指导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项目储备,纳入省级交通运输领域项目库。于每年8月底前发布下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或其他申报文件,明确专项资金申报范围、补助标准、时间、条件、材料、绩效等要求(涉及中央资金的,以国家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通知要求认真组织项目申报材料,联合同级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报告中要写明申报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额度、完成时限、项目实施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预期效果要有明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要用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至省交通运输厅,省级项目法人单位直接报送至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五条 同一项目申报多项资金的,须在申报时说明已申请其他资金支持情况,并对所说明情况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对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和实地抽查工作,督促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单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9月底前在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完成项目储备等工作,原则上未入库项目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编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必须具备可执行条件,完成项目实施前的各项审批和准备工作,做到预算一经批复即可支出使用。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5月底前,省交通运输厅根据交通运输领域实施背景、战略、政策变化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结合实际需要,制定专项资金实施方案,报分管省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因素法等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相关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9月底前,省交通运输厅启动专项资金预算编报工作,根据项目立项、储备入库情况,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计划、设置绩效目标等。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财力情况,综合项目入库、预算执行、绩效目标审核结果、绩效监控和评价结果、财会监督检查情况、审计建议或意见等,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额度确定后,省交通运输厅按程序形成资金分配使用方案,联合省财政厅报分管省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11月底前,根据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按规定完成专项资金提前下达工作,提前下达省本级实施项目资金的,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在省级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或60日内完成正式下达工作,据实结算部分,可采取“先预拨、后清算”方式下达,保留省级项目审批权限的支出带项目下达市县;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市县的支出带任务清单下达市县。中央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调整规模、降低标准等,不得随意调剂。当年资金确需调剂的,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财政厅原则上应在6月底前调剂用于同一使用方向已储备可执行项目,当年累计调剂资金额度达到专项资金额度10%及以上的,报分管省领导审批;达到20%及以上的,经分管省领导和分管财政的省领导审核后,报省长审批。以前年度下达资金原则上不得调剂。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拨付应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指标跟着项目走、资金跟着进度走”原则,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到位等情况核拨资金。省交通运输厅是审核拨款的责任主体,负责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提出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省财政厅根据相关指标文件复核后拨付资金。市县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按照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如实提报资金需求,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调拨申请,省财政厅结合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到位等情况核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加快项目组织实施,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支出。项目实施完毕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级次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验收或考评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定期调度通报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机制,定期向分管省领导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深入分析差距和问题,提出加快执行进度的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尚未执行的专项资金,最多可结转一次,结转两年的资金视同结余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应按原用途继续使用。不需继续执行的,保留省级项目审批权限的支出应交回省级总预算统筹使用;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市县的支出,市县在完成省级下达任务清单的前提下,可由同级财政统筹使用,并将统筹使用情况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保留省级审批项目权限的支出严禁继续执行,一律交回省级总预算统筹使用。确有资金支付需要的,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市县的支出,市县在完成省级下达的任务清单前提下,可由同级财政统筹使用,并将统筹使用情况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财政厅备案;未完成任务清单的,交回省级总预算统筹使用或抵减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专项资金,对存在挤占挪用窜用问题的,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将暂停调拨资金,待完成整改后继续按进度调拨。项目单位应加快项目组织实施,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支出。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预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资金实际支出用于资本性支出部分要全部形成国有资产,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管理主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国有资产有关规定管理,实现资金到资产的管理闭环。具体支出科目包括:503机关资本性支出、506对事业单位资本性补助、508对企业资本性支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资产管理主体落实从资金到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模块)中形成资产卡片,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资产管理主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管理主体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资产管理主体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实时掌握资金对应资产形成和管理使用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行业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资产管理主体将本单位资金支出形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报送,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省交通运输厅是资金整体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是具体项目绩效的责任主体。应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在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时同步提出资金整体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与政策依据、业务范围和支出内容等相匹配,全面合理、可量化考核。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申报项目和资金时,相应制定区域(项目)绩效目标,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汇总。省交通运输厅将资金整体绩效目标随同资金分配方案提报省财政厅,审核通过的绩效目标表随同指标文件一并下达。
第四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厅每年至少要组织开展1次专项资金绩效监控,对执行进度不达预期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的项目予以调整或暂缓实施,及时纠偏止损,并于8月底前将监控结果及应用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形成区域绩效自评结果,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汇总。省交通运输厅于每年3月底前形成上年度资金整体绩效自评结果,在此基础上,省交通运输厅应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部门评价,每年4月底前将评价报告报分管省领导,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应将自评结果和部门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施周期内,省财政厅适时组织开展财政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财政评价结果上报省政府、省人大,并向社会公开;省交通运输厅应按照相关要求将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情况编入部门决算,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开展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自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和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管机制,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四十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责任。申请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追回专项资金,并根据《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视情形将失信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原则上5年内停止其申报所有专项资金资格。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拨付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执行过程中,国家及省如另有规定或政策变化,按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