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应急管理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发〔2017〕22号)、《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办法》(吉政发〔2012〕36号)以及《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有关规定,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11月19日
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和《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省级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和防灾减灾工作,提升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能力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他省级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突发事件及重大灾害应对处置保障;
(二)应急管理、防灾减灾、安全生产装备和科技研发等;
(三)省级安全生产隐患,自然灾害风险排查治理等;
(四)省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
(五)省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自然灾害风险防控监测预警、应急管理、调度指挥等;
(六)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政策规定的相关支出。
第六条 同一法人单位的同类别项目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以无偿补助方式为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应急管理厅根据情况调整或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配合省应急管理厅制定申报指南、评审、下达项目计划,拨付资金;
(五)会同省应急管理厅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六)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七)会同省应急管理厅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应急管理厅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体,主要职责:
(一)负责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负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三)配合省财政厅调整或完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侧重资金使用绩效监管,统筹使用和分配专项资金,不得按部门内设机构进行切块管理,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四)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征集、筛选、储备和审核工作;
(五)组织实施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并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专项资金使用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是第一责任人。对同一项目申报多项资金的情况需在申报时说明已申报其他资金支持情况,并对所说明情况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二)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四)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完成情况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预算实行项目法管理。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年初细化落实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的70%。其余部分在具体使用时,省应急管理厅会同财政厅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每年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最迟在7月中旬前发布下一年度《吉林省省级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范围、申报时间、支持方式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应急管理、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联合组织申报,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应急管理厅和省财政厅;中(省)直单位直接向省应急管理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单位,要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省应急管理厅对项目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各市(州)县(市)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会同财政厅根据项目申报审核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应当在省人大会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
第十七条 省应急管理厅督导省直、市(州)县(市)相关部门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八条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对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者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无 特殊原因,3个月内仍未按要求启动实施项目的,省财政厅将资金收回。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和灾害防治工作决策部署及预算编制有关要求设定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并提交省财政厅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管理厅在下达相关市县专项资金预算时同步分解下达各市县绩效目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开展“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五条 年度预算终了,省应急管理厅要开展绩效评价,督促各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绩效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应急管理厅。省应急管理厅汇总各市县自评情况,形成专项资金整体支出绩效报告,提交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在省应急管理厅开展绩效评价的基础上,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管理厅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开展绩效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管理厅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市县或单位,在以后年度预算安排上要优先保障;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市县或单位,视情况削减或取消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加强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专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衔接的全过程监督机制,切实强化对财政资金监管薄弱环节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公众了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办法,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向不符合资格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不真实准确说明申报情况、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使用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报备拨付下达和清理盘活资金等情况弄虚作假,故意截留资金的;
(七)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八)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有效期至2022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 省安监局印发的《吉林省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产业〔2017〕4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