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农[2019]621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农业农村(畜牧)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各县(市)财政局、农业农村(畜牧)局:
由于机构改革中部门职责分工调整,原《吉林省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农[2017]542号)和《吉林省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农[2017]543号)已不能适应现有工作要求。为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加强和规范省级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函[2018]72号)等规定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制定了《吉林省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9年8月7日
附件:
吉林省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8]2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的通知》(吉政函[2018]72号)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农业生产体系、产业体系、经营体系以及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相关支出等现代农业方向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精准有效、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试点市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事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二)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研究确定专项资金分配的方式和程序并对专项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审核;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组织指导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
(三)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或实施方案;
(四)负责受理并组织按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等工作;
(五)提出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意见;
(六)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管理工作;
(七)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八)根据需要向省财政厅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部门分工和工作流程等,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论证评估后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专项资金进行调整或退出,并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支持以下方面:
(一)农业生产体系方面:重点支持发展设施农业、农业技术推广、农业信息化建设、畜禽良种繁育和农业防灾减灾等;
(二)农业产业体系方面: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及追溯体系建设等;
(三)农业经营体系方面:重点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业农村“双创”等;
(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相关支出。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充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经费、工作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根据不同支持内容采取不同支持方式,对公益性基础性项目,可采取直接补助的方式,并逐步扩大向社会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模式的范围;对竞争性领域项目,主要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风险补偿等方式。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的管理方式,任务清单区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
第十三条 分配给市县的专项资金,除重大项目等须实行项目法分配外,原则上采取因素法分配切块下达。对国家和省明确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建设任务较少的市县,可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四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由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按照专项资金支持内容,会同省财政厅确定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计算确定各市县专项资金分配额度。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农业(畜牧业)产值、耕地面积、农业人口、贫困地区和绩效评价结果等。
实行因素法分配到市县的专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和任务清单,结合本地资源和产业优势,按照轻重缓急,自主确定支持方式和项目。
第十五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组织项目申报,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评审或审核,并根据评审或审核结果提出拟支持的项目和资金分配建议。在项目验收时,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用于省本级的资金,由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负责项目的申报、评审、验收等工作,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或执行中下达。
第六章 预算编制与资金下达
第十七条 每年7月份启动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资金需求等预算安排建议,连同资金整体绩效目标,于7月31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提报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后,提出安排意见,编入省级预算草案,上报省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据省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和相关行业规划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方案。于9月10日前,按当年专项资金实际分配下达额度的70%,将提前预下达下一年度资金的分配意见以正式文件报省财政厅审核。9月30日前,会同省财政厅将分配意见报分管副省长和分管财政副省长审定,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党组会审批后,在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
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后40日内,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会同省财政厅,将专项资金正式分配意见报资金主管部门分管副省长和分管财政副省长审定,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党组会审批后,在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60日内下达。
采取据实结算和分期下达方式管理的资金,最后一期下达时间不迟于9月30日。
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在提报资金分配意见时,应同步提供分市县的细化任务清单和区域绩效目标,与专项资金同步下达。
第七章 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资金下达时限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指标文件、任务清单以及区域绩效目标管理使用资金,不得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项目计划,扩大开支范围。除按规定实施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外,确需变更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资金分配到企业的,负责分配资金的主管部门应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意见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到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资产管理、结余结转等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全面实行绩效管理,将绩效管理融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编制年度预算时,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按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要求,科学合理设定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实行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资金,区域绩效目标由市县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定;实行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由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设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结束后,各级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应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绩效报告,报同级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市县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实施单位绩效报告,开展绩效自评并形成本级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和市县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绩效评价并形成整体绩效评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绩效好的项目原则上优先保障,对绩效一般的要及时督促改进,对低效无效的资金一律削减或取消。
第九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绩效进行监管,发现问题要督促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畜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申报通知或实施方案、资金分配下达等信息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和畜牧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及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到2023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畜牧局制定的《吉林省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农[2017]542号),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制定的《吉林省现代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农[2017]5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