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财社[2014]756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卫生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社管办: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39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1月5日
附件:
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39号),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我省范围内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我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救治第一、共同参与、机制联动、规范专业、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筹集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 市(州)级和县(市)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管理本级应急救助基金、向辖区内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
第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财政初始补助规模,原则上按辖区人口人均1元标准确定,由省和市县财政各按50%的比例分担。
第八条 建立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调剂机制,按照各地上年度应急救治发生等情况确立规模,主要用于支持各地解决基金补助能力明显不足等问题。每年由各地按规定申报,省卫生计生委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纳入下一年度省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由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会负责筹集,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纳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统一管理。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单独核算,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补助救助对象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具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的《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103]32号)的规定执行。支付范围包括:
(一)属于由公安部门认定的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合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合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应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不包括:
(一)普通门诊及普通住院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急救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四)疾病应急救助患者急诊急救期间的生活费用、急诊急救后的康复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
第四章 基金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辖区内市(州)或县(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治急诊急救患者应遵循属地化原则,急诊急救工作由急诊急救发生地所属医疗机构负责。确因诊疗需要,在同一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所辖区域内相互转诊的,由接收医院直接向所辖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因病情需要需向辖区以外上级医疗机构转诊的,经所辖地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在上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根据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认定情况,基金支付可采取两种申请程序,即简易申请程序和一般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简易申请程序
(一)医疗机构救助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含城乡孤儿)患者(以下简称民政救助对象),可申请简易程序。
(二)各地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和承担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医疗机构要实现辖区内民政救助对象相关信息共享。医疗机构应认真比对救治患者信息,确保准确无误,并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规定的诊疗标准及诊疗规范开展救治。
(三)医疗机构根据核实后的患者身份及救治情况,填报《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确认表》(附件1)、《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医疗费用申请表》(附件2)并附病历及费用清单,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向本辖区卫生计生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八条 一般申请程序
(一)医疗机构救助属于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或非民政救助对象因故无力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的患者,应申请一般程序。
(二)相关部门职责
1、医疗机构对疾病应急救助对象,应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规定的诊疗标准及诊疗规范开展救治,并报请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向公安和民政部门提出身份和支付能力确认申请。
2、对无法查明身份患者,身份核查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医院内设立警务室的,由警务室负责;尚未设立警务室的,由辖区内派出所负责。
3、对非民政救助对象因故无力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的患者,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民政部门通过当地街道或乡镇政府对患者经济状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将患者纳入相关救助范围。
(三)申请程序
1、医疗机构收治疾病应急救助患者后,应在就诊期内填报《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确认表》,并向所辖地市(州)或县(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卫生计生部门应派员现场核查,确需核查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发函向同级公安或民政部门提出身份和支付能力核查申请,公安和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
2、医疗机构根据核实后的患者身份及救治情况,填报《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确认表》、《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医疗费用申请表》并附病历及费用清单,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向本辖区卫生计生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第五章 基金审核支付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应急救助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各地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资金直接拨付相关医疗机构。
(一)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正常支付渠道。
(二)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汇总欠费情况,定期填报《吉林省疾病应急救助医疗费用审批表》(附件3),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资金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执行每年两次的核销制度。每年度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12月至当年5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12月底前完成当年6月至11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市(州)级和县(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在完成核销工作后要及时填写《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情况统计表》(附件4),并报送省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地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二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核算工作,要编制基金年度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卫生计生部门要将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省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发改、人社、民政、纪检、审计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度通过普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基金的预决算执行情况,基金支付、使用情况以及应急救助者身份确认等事宜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每年度对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调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各级监管部门对基金使用、救助的具体事例、费用以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进行紧急救治、规范救治;监督应急救助医疗费用及时拨付;组织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评比;依法对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和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患者身份核查和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民政部门应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按规定予以救助,对无法确定身份的患者可按规定予以临时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保制度与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有效救治患者,严禁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诊治。要按国家规定的诊疗标准及诊疗规范开展救治,加强医疗费用控制,要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主动减免无负担能力患者救治费用。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卫生计生部门及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细化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确认办法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