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吉林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财政局:
现将《吉林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吉林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2016
年12月5日
附件:
吉林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的管理
,规范涉案财物接收、保管和处置工作程序,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包括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铁路和林业法院、检察院)。
各级司法机关
收缴、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诉讼、审判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扣押、冻结、接收、没收等方式取得
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据职责及授权,负责全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装备财务部门(或者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负责本院涉案财物的具体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罚没管理工作办公室是罚没扣押财物的管理机构。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对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省级财政、法院、检察院及代理银行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的横向对接共享,形成跨部门的全省涉案财物管理平台。
第二章
涉案财物的保存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对依法取得的涉案财物,应当编制移送财物清单,在2个工作日内将财物移交本院装备财务部门保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存,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2个工作日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应当将财物处理情况报送装备财务部门登记。
第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依法就地查封或者按规定委托保管的下列涉案物品,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物品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委托保管凭证等报送装备财务部门登记。
(一)不可移动或者移动成本较高的大宗物品,如房屋、设备等;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
(三)涉案枪支、弹药,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四)
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五)其他按规定委托保管的物品。
第九条
司法机关装备财务部门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负责
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和信息录入等管理工作,
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账实相符。工作人员接收财物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接收、没收等法律文书以及移送财物清单
;
(二)应当
密封的涉案财物,是否按规定密封,以及办案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持有
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已包装的涉案财物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核验后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
(四)其他有关移送保存的要求。
第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的涉案款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存入本院唯一扣押款账户。扣押款账户需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司法机关指定的代理银行设立,按币种可分为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司法机关依据代理银行归集并实时传送的有关数据信息,对全省司法机关扣押款项收支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的保管,按照收管分开的原则纳入公物仓妥善保管。公物仓类型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财政部门对外租赁的物品保管场所,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二)司法机关自有或者对外租赁的物品保管场所,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司法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的涉案物品,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一)可移动的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生产生活资料、电器等非特殊保管条件的物品,编制移送物品清单,送交当地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金银、玉器、手表、字画等贵重及细小物品,应当存放在本单位公物仓,或者
委托扣押款代理银行代为保管
。
(三)作为证据使用的证物、做案工具等特殊物品,应当存放在本单位公物仓或者指定保管场所。
(四)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编制物品清单
移交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在
指定保管场所
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编制处置物品清单,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委托有关机构评估、拍卖,所得款项按扣押款管理。
(六)其他物品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保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委托代保管的涉案物品,一律按扣押物品接收。依据移送物品清单进行认真核对、查收,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填制《财政部门接收物品收据》,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对不同种类、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物品,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财政部门保管涉案物品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
(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装备财务部门调用涉案财物。调用财物已委托保管的,由装备财务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用后及时归还。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装备财务部门。
装备财务部门依据法律文书,对涉案财物做出没收上缴财政或者发还权利人、移送有关机关等处理。其中依法需要以没收财产履行对被害人民事赔偿、偿还判决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的,应当优先交由有关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金、罚款、没收款项、没收物品变价款等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装备财务部门应当在取得有关法律文书的2个工作日内,填制《缴款书》经代理银行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决定没收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物品,装备财务部门应当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物品的不同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上缴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处理。
(二)属于走私的物品,就地就近移交海关部门处理。
(三)属于没收、追缴的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按国家规定及时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烟草、食盐等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
,按照不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70%作价,交由专营企业收购。
(五)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无偿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六)属于
易腐烂或者鲜活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七)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象带等
违禁品
,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交由有关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八)
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规定办法予以销毁;对确有使用价值,并且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九)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没收物品,报请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处理。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应当上缴省级财政部门的没收物品,存在不可移动或者不便移动等客观因素的,应当继续妥善保管。由装备财务部门制作《执法机关处置扣押物品清单》,附相关文件、证书、保管凭证等,报送省级财政部门,视同上缴。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处置扣押物品清单》后,应当采取实地接收或者委托市县财政部门接收、复函提出处理意见等措施。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向省财政上缴房屋、车辆、股权等涉及财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没收物品时,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
(二)财物权利人《权属登记证书》。财物权利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有关物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纳税证明等。无法取得上述证书、凭证的,应当出具《证明书》。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决定解除扣押的财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陪同财物权利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装备财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权利人留存联)。
(二)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权利人为法人的,要求携带接收人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装备财务部门办理发还扣押款事宜,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存入权利人账户(或者银行借记卡),不得发还现金。
办理发还扣押物品事宜,应当要求财物接收人在发还或者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发还的物品,已移送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的,由装备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持工作证、《协助处理扣押财物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财政部门办理发还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将物品交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发还,并要求其在物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发还物品时,权利人对拟发还物品提出异议的,应当要求权利人写出书面意见,并告之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停止办理物品发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按规定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将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办理没收或者
发还、移交涉案款项时,
应当
要求代理银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并出具书证。孳息随本金缴入国库或者发还当事人、随案移交,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级司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依法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市县财政部门代为拍卖,变价收入以上缴物品单位名义缴入省国库。
(一)对房屋、车辆、股权等实行登记管理的物品,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司法机关在财产所在地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成交物品涉及办理权属证照转移登记手续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协助办理。
(二)对金银、玉器、字画、手表、照相器材等贵重物品,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品质鉴定,定期委托拍卖机构在市场购买力较强的城市公开拍卖。
(三)其他物品,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就地拍卖。
第四章
相关规定及问题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收缴罚金、罚款、没收款项、追缴赃款赃物等,在出具相关司法文书的同时,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现行司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种类:
(一)“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用于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罚金、罚款、没收款和追缴违法所得款项时向被执行人出具。
(二)“吉林省没收和追缴物品票据”。用于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非法物品时向被执行人出具。
(三)“吉林省没收物品出售票据”。用于财政部门、司法机关拍卖或者变卖没收物品时向买受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财政罚没票据由省级司法机关装备财务部门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按计划领取,登记票据管理台账,按照“分次限量,以旧换新”的原则发放给市县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坐支;对接收、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发生的费用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待发还物品,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和处理。确因物品在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保管期间出现使用、调换(包括零部件)、丢失等问题,权利人要求赔偿的,负有责任的司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满六个月仍无人认领的,上缴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公开拍卖,变价收入按罚没收入缴入省国库。后期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三
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司法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
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
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