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财监〔2021〕792号
当事人:吉林省辽源绿色生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辽源经济开发区财富大路中小企业创业大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税法规政策贯彻落实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吉财监﹝2021﹞290号),我厅于2021年5月6日至5月20日,对你单位2019年以来中央、省级生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相关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查出的主要问题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挪用财政专项资金12267.11万元
1.2020年4月至11月,你单位将辽河流域涵养林建设项目专项资金2167.29万元出借给东辽县林业局、辽源国家矿山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辽源市水利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处、辽源矿山湿地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生态产业示范新区设计费、偿还东辽河防洪工程贷款等。截至检查日,尚未收回。
2.2019年10月,你单位将水源涵养林建设项目专项资金99.82万元,用于购置公务用车、日常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职工工资等支出。
3.2019年12月,你单位将辽河流域涵养林项目建设专项资金10000万元,在农行开设19个银行账户,存款7天,获得利息收入35.52万元。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第三十六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第五十四条“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规定。
二、处罚决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挪用的专项资金,没收违法所得35.52万元,并对你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建议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问责处理。
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没收违法所得35.52万元缴入当地国库;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本处罚决定情况,以正式文件并附原始单据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监督局。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厅将对本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本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202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