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养老服务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精准有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民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调整完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根据省政府审定意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销后的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报请省政府审定。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省级财政部门调整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制定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统筹使用和分配专项资金。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按照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牵头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指导各地建立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与发放补贴等挂钩。
(七)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州)县(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基础数据的统计、审核和申报等工作;组织建立项目库,对专项资金支持所申报的项目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负责。
(二)市(州)县(市)民政、财政部门按照省里要求,制定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分别报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做好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调度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四)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五)做好项目验收、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按程序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部门管理费用、工作经费和单位基本支出,不得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四)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方面:
(一)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对新建、改扩建、维修改造和购置必要设施设备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资助,主要用于与养老机构建设相关的费用支出。
(二)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对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收住社会老人的公办养老机构,根据实际入住老人数、月数和生活自理程度给予资助,内设医疗机构的适当提高资助标准,主要用于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支出。
(三)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对收住60周岁及以上的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家庭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人的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按照自理程度减免费用,具体减免额度由各地自行确定。对实行费用减免的养老机构给予资助。
(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对参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备》(GB/T33169-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2016)和《关于加强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的指导意见》建设和提供服务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养老服务大院等,给予建设和运营资助,主要用于设施建设和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支出。
(五)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对居家养老的60周岁以上城乡低保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失能老人给予资助。
(六)除上述项目外,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87号)规定,也可用于其他与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支出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严禁用于补充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
第十条 每个年度支持的重点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研究确定。
第四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主要考虑各地老年人口数、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数、贫困老年人口数、地方财力状况、工作绩效,同时考虑纳入全省养老服务机构提升计划、达到一定建设规模等因素。因素法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共同研究制定。每年分配资金选取的因素和权重,根据年度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工作任务重点和政策变化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其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予重复支持。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 每年8月份启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省民政厅在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及绩效目标等提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10月底前编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省民政厅在每年9月30日前会同省财政厅,按当年专项资金实际分配下达额度的70%,将提前预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审定,省财政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省政府审定的分配方案,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财政,下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执行数的70%。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时限执行。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后40日内,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将专项资金正式分配方案报分管副省长和分管财政工作副省长审定。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党组会议审定的分配方案正式下达资金。
第十五条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在接到省下达的资金指标30日内分解下达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精准、有效,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专项资金要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项目执行,加快执行进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核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 对结转结余资金,市(州)、县(市)财政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资金,项目单位因情况变化无法执行的资金等,要按有关规定明确处理方式。其中:对当年结余资金可按照养老服务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继续使用,对连续结转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市(州)、县(市)财政尚未分配到部门的,市(州)、县(市)财政要按规定及时交回省级财政;已分配到部门但尚未支出的,同级财政要按规定及时收回统筹使用。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省民政厅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和分配建议时,应当按照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填报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制定明确、具体的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认真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具体管理工作,项目完成后,依照批复的绩效目标,总结分析项目目标完成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专项资金整体绩效自评,并将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提供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和标准,合理、节约使用资金。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进展、资金执行情况跟踪管理和督查;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专项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办法,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向不符合资格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重复申报、不真实准确说明申报情况、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
(四)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五)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到2020年。2016年9月27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印发的《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养老服务业)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吉财社[2016]7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