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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时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7-05 14: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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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财社[2015]392号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
           2015 年6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吉政办函[2014]8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群众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六条  受灾地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受灾地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情况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自然灾害统计制度》规定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上报灾情和救助情况。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启动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达到《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响应条件的重特大自然灾害,启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灾区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省补助项目和补助内容
第十条 省财政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或灾害损失程度接近启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标准的地区,按以下
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群众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群众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害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唯一生活住房的受灾群众重建住房,帮助受灾群众维修因灾一般损坏的唯一生活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春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省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用于采购省级救灾储备物资;补助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指定代储单位管理省级救灾储备物资费用支出,按每年实际代储物资金额的6%核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民政部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报请省政府同意后,适时调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及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财政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省及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地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必要时,市(州)、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规定程序逐级向上申请救助资金。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省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向财政部、民政部申请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群众家属抚慰救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中造成倒塌、严重损坏和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干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受灾市县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文件中,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它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上报。
第十五条 根据市(州)、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文件,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灾情评估结果,核定下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收到省财政厅、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市(州)、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拨付救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别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
第十七条 省及市(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和考核
第十八条 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年底对地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灾情发生后未先安排资金的市(州)、县(市、区),省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财政可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市(州)、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按照民政厅、财政厅核定灾情和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标准,先行拨付部分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市(州)、县(市、区)级政府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补助资金;省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市(州)、县(市、区)级政府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等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程序,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 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民发 [2002]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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