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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7-08 14: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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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财水〔2016〕555号

   

各市(州)财政局、水利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水利局,梅河口市财政局、水利局、公主岭市财政局、水利局,各县(市)财政局、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水利厅

2016年7月4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安全、规范、有效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体制和机制,充分发挥水利建设基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以及《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吉财预﹝2011﹞600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省级资金),是指通过省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基础设施、防汛应急度汛等水利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资金的资金申报审核与分配、预算编制、资金下达拨付与使用、预算绩效管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省级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省级专项资金管理要求,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省水利厅和市(州)、县(市)财政、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级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水利厅建立健全省级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会同省水利厅发布年度省级资金申报指南,组织开展省级资金申报工作;

  (三)会同省水利厅组织省级资金申报项目的实地核查和评估论证;

  (四)负责提出省级资金分配意见,组织省级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按规定做好年度省级资金预算的信息公开工作;

  (六)会同省水利厅组织开展省级资金绩效管理;

  (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资金的财政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在省级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建立健全省级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批复申请省级资金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并进行前期论证和评估,提出绩效目标;

  (三)配合省财政厅发布年度省级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四)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省级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五)对省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

  (六)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州)、县(市)财政、水利部门在省级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申请省级资金,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负责;

  (二)负责省级资金预算的日常执行和监管;

  (三)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本地省级资金项目的决算评审工作,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负责建立省级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六)负责制定本地省级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金用途和支持范围

 

  第九条 省级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防洪基础设施建设;

  (二)急需的重点城镇水源工程;

  (三)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四)大江大河及主要支流重点段治理;

  (五)防汛应急度汛工程;

  (六)县市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

  第十条 省级资金支出重点保障主体工程建设,主要包括主体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电设备安装费、金属结构设备安装费、施工机械作业费以及除用于办公、生活和文化福利以外的临时工程费等。

  省级资金一般不安排项目招标、设计、监理及建设管理等独立费用支出。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十一条 省级资金实行项目化管理,分市县、分项目下达,并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量力而行、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制定发布下一年度省级资金申报指南,明确省级资金申报范围、支持对象、申报条件、申报时间以及相关政策要求等。

  组织省级资金申报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三条 省级资金的申报材料包括市(州)、县(市)财政、水利部门的申请文件、项目明细表、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其批复文件等。

  市(州)、县(市)财政、水利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可行性负责。申报项目应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省级资金申报指南,从省级资金项目库中选择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并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省级资金的申报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越级申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实地核查和评估。重点核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内容及项目所在地的流域治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组织召开项目会商会,对实地核查情况进行分析论证,对符合省级资金投入方向、建设内容明确、资金来源清晰、施工条件具备的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候选名单。

  第十八条  省级资金的分配应坚持集中力量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注重发挥省级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建立健全省级资金项目法分配机制,增强省级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省水利厅。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省级资金预计数编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资金,不得截留、拖延、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于使用省级资金实施的项目,在省级资金到位前基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省级资金到位后允许用于归垫,同时将资金归垫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水利部门应加快组织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采取收回资金、调整用途的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省级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拨付资金,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级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应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省级资金的执行管理,动态监控省级资金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

  实行省级资金支出情况季报制度,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省级资金的支出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省级资金项目的决算评审工作,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省级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省级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省级资金支持项目的绩效目标管理,围绕项目发挥的作用和效能,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细化、量化具体绩效指标。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应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省级资金管理及支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省级资金的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省级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省级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省级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省级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省级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省级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省级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报备拨付下达和清理盘活资金等情况弄虚作假,故意截留省级资金的;

  (七)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省级资金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八)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被骗取的省级资金,由市(州)、县(市)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财政收回;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省财政,并取消下一年度该市县申报省级资金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省级资金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省级资金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管理参照《吉林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农﹝2016﹞524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县市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发挥防洪防汛作用的农田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纳入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范围,其资金管理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吉财水〔2012〕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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