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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06-23 1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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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财教[2014]401号
 
加强 吉林省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了 《吉林省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4 年5月20日
 
 
附件:
吉林省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省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科技事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科技创新项目的政策要求,遵循四项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一)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围绕提高我省科技创新能力,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避免资金分散使用。
(二)政府引导,多元投入。在政府推动和引导下,通过贷款贴息、企业配套等方式,鼓励、吸引企业和社会资金参与自主创新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提高我省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充分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
(三)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严格按照科技创新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分配资金,合理编制经费预算,杜绝随意性。
(四)专款专用,注重绩效。专项资金应纳入项目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建立绩效考评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科技厅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对省科技厅提报的专项资金项目经费预算进行审核批复,并将批复的预算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抄送省科技厅;
(四)配合省科技厅制定并发布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指南;
(五)配合省科技厅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立项评审;
(六)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七)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八)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笫五条 省科技厅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省财政厅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科技发展需求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制定并发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受理、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
(四)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负责对单位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经费预算进行初审,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五)负责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配合省财政厅开展对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
(七)负责专项资金项目信息的管理工作,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支持方向、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围绕加快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技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经济建设,重点支持以下几方面:
(一)基础研究计划。主要包括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二)科技攻关计划。包括“双十工程”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等。
(三)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计划。主要包括“双十工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特色产业基地建设项目、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项目、创新型企业科技创新项目、医药产业推进计划项目、专利转化与推进项目、科技富民强县地方配套项目等。
(四)科技引导计划。包括市县科技进步推进项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重点新产品后补助项目、技术服务体系建设与技术转移示范项目、科技扶贫和长白山资源开发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等。
(五)科技创新人才培育计划。包括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及团队项目、青年科研基金项目、大学生创业资金项目等。
(六)科技条件与平台建设计划。包括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中心、成果转化中试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等。
(七)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根据各领域项目的不同特点,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无偿补助、贷款贴息、有偿投入(股权投入或债权投入)、专项奖励和后补助等形式:
(一)无偿补助资金主要支持全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和内资控股科技型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项目以及公共创新与服务平台运营,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
(二)贷款贴息资金主要支持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能形成较大生产规模,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贴息额度和年限视项目贷款额度、贷款年限及项目承担单位还款能力等情况确定。贴息年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超过一年期的,贴息资金分期安排。
(三)有偿投入(股权投入或债权投入)资金主要围绕我省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支持技术先进、已取得重大突破或重要成果、实施后能够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可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有偿投入(股权投入或债权投入)资金所形成的收益和回收的本金,仍按原渠道滚动使用。有偿投入资金的运行和管理由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吉林省科技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责。
(四)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在技术创新、加快发展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企业(单位)承担的能够明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的项目。
(五)后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单位先行投入并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项目(课题)完成并取得相应成果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评估或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的财政支持方式。
省财政今后将逐步减少直接的无偿补助投入,加大股权投入方式的投入力度。
 
第四章 开支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开支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其他支出等。
1 、设备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2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3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含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4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等费用。
5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等。差旅费开支标准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6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7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其中:用于出国的费用,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吉财行[2014]42号)的相关规定,实行省财政和省外办出国(境)任务审批联动机制。
8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等。
9 、劳务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支付给项目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劳务性费用。
10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转化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及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每人每天500—800元;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天300—500元。会期超过两天的,从第三天开始,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每人每天300—400元,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天200—300元。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开支标准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每人每次60—100元,其他技术人员每人每次40—80元。
11 、其他支出:上述直接费用之外的支出。
(二)间接费用是指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在组织实施课题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为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承担课题任务的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500 万元及以下的部分不超过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第五章 申报条件、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年初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的70%。用于解决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内支出的部分,原则上不高于专项资金总额的30%。专项资金同一年度原则上不重复支持同一法人单位同一项目; 获得其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重复支持。 对经考核论证具有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重点项目,可视其发展情况,分年度给予支持,但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应具有较好的前期工作基础和业绩,具备承担项目的能力。
2 、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科技创新基础资源和技术装备,建有一定规模的试验中心。
3 、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应具有丰富科研经验,技术实力比较雄厚。
4 、在吉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充裕的资本金,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财务制度,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单位)。
5 、申请项目必须符合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在申报专项资金的同时应按要求编制项目预算。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编制资金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
(二)在编制资金来源预算时,对自筹资金应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资金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还应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
(四)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对项目承担企业(单位)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等情况进行说明,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方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每年7月份启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申报项目企业(单位)按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送项目申报书、项目经费预算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项目及预算评审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和评审专家库。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依照《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从专家库抽选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评估;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从专家库抽选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省科技厅推荐的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在综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建议等提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中需编入部门预算的支出,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审工作流程及时间办理。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和绩效评价结果在省科技厅网站上对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及支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应单独制定单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六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时,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资金及自筹经费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企业(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省科技厅一式三份(含省财政厅一份)。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企业(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组织清查处理,财政补助经费结余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组织对项目和经费决算进行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编报虚假决算,套取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未按规定执行和擅自调整项目预算;
(六)虚假承诺,自筹资金不落实;
(七)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取消承担企业(单位)今后三年内申请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并将使用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 5 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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