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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财产业〔
2016
〕
689
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全省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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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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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6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吉林省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吉林省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吉林省安全生产预防工作和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导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投入,加快排除安全隐患,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形成安全生产保障长效机制,促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
第四条
专项资金暂定三年,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时组织政策评估,适时调整完善或取消专项资金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他中央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安全监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加强绩效管理,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提出项目安排建议。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预防。加快推进油气管道、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重点领域重大隐患整治等。
(二)安全生产
“
一张图
”
建设。建设包括在线监测、预警、调度和监管执法等在内的安全生产风险预警与防控体系,在全省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三)国家级应急救援队伍(基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包括跨区域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应急演练能力建设、安全素质提升工程及已建成基地和设施运行维护等。
(四)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
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将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我省将根据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资金支持方向调整支持范围。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八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如涉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总体方案和目标任务,在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征集、论证、汇总,并编制完成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中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项目评审工作。评审时从省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参与项目评审工作,并出具评审意见书。对需要踏查的项目,要到现场进行踏查评审。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单位,要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资金。各市
(
州
)
、县(市)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项目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
第十一条
待中央核定下达专项资金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启动项目实施,并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明确专项资金补助对象。
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同类任务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加强
对专项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和资金监管,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安监部门适时调度各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处理整改,并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绩效考核完成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并抄送省审计厅。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集中采购等方式,依法依规组织实施。由用款单位按照资金使用计划自行组织采购的,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对其采购情况进行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适时
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审计部门参加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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